法律要点: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孙金辉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8)鲁01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事实概要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万怡物业(甲方)与被告孙金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济南某某小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1.64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计算,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5日内向物业公司预交整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万怡物业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因孙金辉未交纳2023年1月1日至2023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万怡物业诉至法院。
万怡物业称,孙金辉的物业费为9098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日起按日支付未支付款项的0.5%,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截至20236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23万余元,但仅主张3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不应该以整个合同一体适用,而应该以季度为单位,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不从每一笔物业费的拖欠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意味着被告在物业费拖欠之日不构成违约,违约金无从产生。
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有效区间应为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即20237年8月18日向前两年,即除原告主张的20235年8月19日至2023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之外,其他物业费的请求皆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判决要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期间内产生的物业费系同一合同项下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维系其合同的基础是互相之间的信赖,业主没有支付某一期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维护双方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对业主的信任和谅解。
因此,同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解析评析(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本案中,被告辩称物业服务合同适用诉讼时效应以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该答辩意见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裁判要旨强调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维系其合同的基础是互相之间的信赖,同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对于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类案例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二)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规范及学理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区分为一致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时间因素在合同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2~63页)。
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如合伙、租赁、雇佣、委托、保管合同等。
我国原《合同法》的理论体系是以一致性合同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排除了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固有继续性合同,使其单独立法,雇佣合同等部分继续性合同则被排除在典型合同范围之外。
对于一致性合同的规则不能解决的特殊问题,原《合同法》则采用例外规范的技术予以规定。
继续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短对合同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二是合同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或不可耗损性;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230年第5期)。
基于以上特征,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具有如下特殊性:第一,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规则。
继续性合同,在存续期间内其履行呈持续状态,债权关系并不会立即消灭,称为“继续的给付”或者“状态给付”(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4页)。
由于继续性合同需要将合同关系持续地维持下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便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因此债权债务关系的让与性弱,如《民法典》第894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继续性合同的债务不履行(给付不能、给付延迟、不完全给付及物之瑕疵担保等),原则上应区别“个别给付”和“整个合同”。
对于“个别给付”,原则上可直接适用原《合同法》或相关法律有关违约责任等的规定;对于“整个合同”,仅能终止合同,即解除时使过去的给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
一致性合同严格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产生的原因较少。
继续性合同却与此不同,一方面,由于继续性合同存续期间长,继续性合同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双方大概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新的权利义务。
这样一来,每一个时间推移所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就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盼当事人继续维持这种结合关系时,法律宜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30年版,第35页]。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62条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终止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此外,继续性合同也适用原《合同法》“总则”中地解除规则,如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因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民法典》第563条第1项)、因违约之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民法典》第563条第2~4款);此外,还有因情事变更之司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民法典》第533条)。
但需要注意的是,“总则”中关于解除规则的设定,事实上多以一致性合同为典型,对于继续性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关注不足(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30年第1期)。
第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效力。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部分延续了原《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
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学界通说认为,根据“合同的性质”,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通常不生恢复原状义务问题(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30年第1期)。
第四,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继续性合同在本质上可以分解成若干“个别给付”,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及法律上的独立性(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法商研究》20239年第2期)。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也印证了这一点。
本案中,法院认定争议的物业费为定期给付之债。
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只对分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作出了规定,对于定期给付之债,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参见本判例百选第26号案例)。
一是认为定期给付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各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应当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二是认为以信赖关系为基础,权利人基于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也同样存在为维护合作关系而不在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主张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在履行期限较短的情况下,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5年版,第111页)。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分期给付之债,还是定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关键都在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
在确定分期履行之债是否可分时,应采取多视角的综合性评析标准,从给付本身性质、债的履行目的、法律价值取向等方面作出合理判断(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三)既有司法实践状况既有司法实践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的司法态度基本一致。
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后发生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之前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仍应按约履行。
如“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王银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7)最高法民申286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力,申请人要求将被申请人占有经营期间的收益予以返还或者抵充损失,据理不足。
”既有司法实践对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存在诸多争议判决,如“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难以适用合同解除的其他规则,法院被迫从当事人的意思方面寻求突破,根据双方均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而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具有共同意思,从而判决解除合同。
类似地,在“九江雅格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7)最高法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
但法院认为,“鉴于雅格泰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在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态度不一。
如在“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王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7)黔民申48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所约定的物业费系合同之债,且有具体的履行时间,虽每月的服务及费用相同,但系每月均要履行的相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从每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
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互信,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本案判决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对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裁判指引,关注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为继续性合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定的思维方法。
就将来而言,在法律规则的设定上要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同时注重协调《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从既有的司法实践中明显可以看出,继续性合同解除问题存在明显的规则供给不足,导致裁判存在独辟蹊径、回避应答的情形,或产生司法权力直接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风险。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尤其是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设计中关注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
四、参考文献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3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5年版。
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230年第5期。
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30年第1期。
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法商研究》20239年第2期。
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法律要点: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孙金辉与济南万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8)鲁01民终3323号民事判决书一、事实概要2008年10月30日,原告万怡物业(甲方)与被告孙金辉(乙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于济南某某小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1.64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标准计算,业主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前5日内向物业公司预交整个季度的物业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万怡物业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
因孙金辉未交纳2023年1月1日至2023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万怡物业诉至法院。
万怡物业称,孙金辉的物业费为9098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从应付之日起按日支付未支付款项的0.5%,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分段计算,截至20236年12月31日,违约金共计23万余元,但仅主张3000元。
审理中,被告认为物业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适用诉讼时效不应该以整个合同一体适用,而应该以季度为单位,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如果不从每一笔物业费的拖欠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就意味着被告在物业费拖欠之日不构成违约,违约金无从产生。
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有效区间应为原告主张其权利之日即20237年8月18日向前两年,即除原告主张的20235年8月19日至2023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之外,其他物业费的请求皆超出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二、判决要旨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物业服务合同属于继续性合同,物业服务期间内产生的物业费系同一合同项下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的定期给付之债。
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维系其合同的基础是互相之间的信赖,业主没有支付某一期物业费,物业公司没有及时追索和主张,并非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维护双方间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及对业主的信任和谅解。
因此,同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三、解析评析(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本案中,被告辩称物业服务合同适用诉讼时效应以每个相对独立的履行部分个别计算,分别适用,该答辩意见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裁判要旨强调物业服务合同双方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同关系,维系其合同的基础是互相之间的信赖,同一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定期给付物业费之债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笔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本案对于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类案例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
(二)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规范及学理以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标准,合同可区分为一致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
一时性合同,是指一次给付便使合同内容实现的合同。
继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非一次给付可以完结,而是继续地实现,时间因素在合同的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时间的长度(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2~63页)。
典型的继续性合同如合伙、租赁、雇佣、委托、保管合同等。
我国原《合同法》的理论体系是以一致性合同为中心构建起来的,排除了劳动合同、保险合同等固有继续性合同,使其单独立法,雇佣合同等部分继续性合同则被排除在典型合同范围之外。
对于一致性合同的规则不能解决的特殊问题,原《合同法》则采用例外规范的技术予以规定。
继续性合同具有三个特征:一是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短对合同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二是合同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或不可耗损性;三是合同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230年第5期)。
基于以上特征,继续性合同的适用规则具有如下特殊性:第一,继续性合同的履行规则。
继续性合同,在存续期间内其履行呈持续状态,债权关系并不会立即消灭,称为“继续的给付”或者“状态给付”(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64页)。
由于继续性合同需要将合同关系持续地维持下去,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便成为合同的实质性要素,因此债权债务关系的让与性弱,如《民法典》第894条第1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继续性合同的债务不履行(给付不能、给付延迟、不完全给付及物之瑕疵担保等),原则上应区别“个别给付”和“整个合同”。
对于“个别给付”,原则上可直接适用原《合同法》或相关法律有关违约责任等的规定;对于“整个合同”,仅能终止合同,即解除时使过去的给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关系趋于复杂(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
一致性合同严格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产生的原因较少。
继续性合同却与此不同,一方面,由于继续性合同存续期间长,继续性合同由一个整体的合同来固定双方大概的合同权利义务,并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产生新的权利义务。
这样一来,每一个时间推移所产生的新的权利义务就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另一方面,继续性合同特别重视信赖基础,信赖基础一旦丧失,或因其他特殊事由难以期盼当事人继续维持这种结合关系时,法律宜允许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30年版,第35页]。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第562条对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终止作出了一般性规定。
此外,继续性合同也适用原《合同法》“总则”中地解除规则,如合同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1款,《民法典》第562条第1款)、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因不可抗力之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1项,《民法典》第563条第1项)、因违约之法定解除(《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民法典》第563条第2~4款);此外,还有因情事变更之司法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6条、《民法典》第533条)。
但需要注意的是,“总则”中关于解除规则的设定,事实上多以一致性合同为典型,对于继续性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关注不足(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30年第1期)。
第三,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效力。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部分延续了原《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
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学界通说认为,根据“合同的性质”,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通常不生恢复原状义务问题(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30年第1期)。
第四,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继续性合同在本质上可以分解成若干“个别给付”,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及法律上的独立性(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法商研究》20239年第2期)。
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也印证了这一点。
本案中,法院认定争议的物业费为定期给付之债。
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只对分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作出了规定,对于定期给付之债,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关于定期给付债务诉讼时效问题,参见本判例百选第26号案例)。
一是认为定期给付债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具有双务性,各期债务具有独立性,应当分别起算诉讼时效;二是认为以信赖关系为基础,权利人基于对同一合同项下的同一性质的债权最后履行期限的合理信赖,也同样存在为维护合作关系而不在每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立即主张权利的情形,尤其是在履行期限较短的情况下,应当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5年版,第111页)。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无论是分期给付之债,还是定期给付之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关键都在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是否具有独立性。
在确定分期履行之债是否可分时,应采取多视角的综合性评析标准,从给付本身性质、债的履行目的、法律价值取向等方面作出合理判断(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三)既有司法实践状况既有司法实践对于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的司法态度基本一致。
一般认为,合同解除后发生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但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之前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仍应按约履行。
如“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村村民委员会、王银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7)最高法民申2869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作为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并不具有溯及力,申请人要求将被申请人占有经营期间的收益予以返还或者抵充损失,据理不足。
”既有司法实践对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存在诸多争议判决,如“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涉案合同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但均未构成根本违约,同时也难以适用合同解除的其他规则,法院被迫从当事人的意思方面寻求突破,根据双方均将解除合同作为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而认定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具有共同意思,从而判决解除合同。
类似地,在“九江雅格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7)最高法民再227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在履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不足以构成根本违约,也不符合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
但法院认为,“鉴于雅格泰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应认定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在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态度不一。
如在“贵阳双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湄潭分公司、王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7)黔民申488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合同所约定的物业费系合同之债,且有具体的履行时间,虽每月的服务及费用相同,但系每月均要履行的相同债务,不属于同一债务的分期履行,应从每一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后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秦皇岛华侨大酒店与秦皇岛市海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提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如果诉讼时效从每一期租金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将会割裂同一租赁合同的整体性,还将导致债权人频繁地主张权利,动摇双方之间的互信。
因此,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维护双方之间的互信,存在长期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本案判决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对继续性合同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作出裁判指引,关注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为继续性合同类案件的裁判提供了一定的思维方法。
就将来而言,在法律规则的设定上要考虑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同时注重协调《民事诉讼法》和《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从既有的司法实践中明显可以看出,继续性合同解除问题存在明显的规则供给不足,导致裁判存在独辟蹊径、回避应答的情形,或产生司法权力直接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风险。
未来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规范,尤其是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设计中关注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
四、参考文献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王泽鉴:《债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崔建远:《合同法》(第5版),法律出版社20230年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5年版。
屈茂辉、张红:《继续性合同:基于合同法理与立法技术的多重考量》,载《中国法学》20230年第5期。
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30年第1期。
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法商研究》20239年第2期。
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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